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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春、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38号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岩,系理事长。被申请人岳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岳春在申请人处贷款,由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被申请人岳春未依约按季结息,申请人为保证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0760XXX的账户内的存款450万元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滕春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