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赵志军诉宁宰文、唐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宁宰文,唐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赵志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春葵,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正语,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宰文,男。委托代理人卢川,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明君,男。委托代理人邓翼虎,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志军诉被告宁宰文、唐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雷丹、审判员黄丽仙、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葵,被告宁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川,被告唐明君的委托代理人邓翼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2014年5月16日,因被告宁宰文做生意需100万的周转资金,经瑞丽市明君木业加工厂老板被告唐明君介绍,宁宰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两笔款项给宁宰文,一笔55万,一笔25万,另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转款20万元,三笔共计100万。双方约定:利息每月四万元,用宁宰文所有的酸枝、花梨木共100吨作为贷款抵押物,被告唐明君自愿做担保人,抵押物存放在唐明君的木材厂内,抵押物安全由宁宰文自行负责,保管由唐明君负责,除宁宰文拉走木料时按市场保管价支付保管费外,为保证木料安全,原告答应从每月利息中支付一万元给唐明君作保管费,付款时间为保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后宁宰文按时支付了5-8月利息。2014年8月初,唐明君通知宁宰文说木料被盗40多吨,原告及宁宰文接到通知后到木料存放地点,发现约有40多吨的抵押物不在了。过了几天,唐明君告知原告及宁宰文已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破案;又过了几天,唐明君再次通知原告及宁宰文说又被盗了。原告及宁宰文均不信木料被盗,因明君木材加工厂有唐明君的父亲及姐夫看管,且加工厂有约3米高的围墙,大门高约3.5米宽约6米,木料体积大且非常沉重,没有机械无法运输,不可能被盗30-40吨看守人都没有发现。现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物的损失承担不能协商一致,唐明君不肯承担赔偿责任,宁宰文也未支付利息。唐明君作为木料保管人,负有保管好木料的责任,且原告与宁宰文答应每月支付其高额保管费,其对木料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木料被盗的赔偿责任。当时委托其保管的木料总重105吨,现经姐相派出所现场称量证明,明君木材加工厂内堆放的酸枝、花梨木还有60吨,被盗45吨。该批木料虽约定为抵押物,但所有权是宁宰文的,唐明君也认可是帮宁宰文保管,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负责,所以原告对木料被盗不负任何责任。宁宰文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唐明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木料损失应由唐明君承担,与原告无关,宁宰文作为木料所有权人和委托保管人可以追究保管人的责任并要求赔偿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宁宰文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每月利息按100万×6.1%÷12×4计算至判决时为止),由被告唐明君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宰文答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成立。1、答辩人与原告赵志军本不相识,只是因唐明君对外宣传只要把木材拉至原告指定的唐明君工厂内存放,原告就可以借款后,答辩人才与原告联系借款事宜。2014年5月16日,答辩人将105吨酸枝、花梨木运至原告指定的明君木业内存放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将抵押物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每月支付1万元保管费给唐明君。现抵押物少了44.26吨价值911844.52元,加上答辩人已支付的12万元已超过100万元,原告无理由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每月20333.33元的利息不成立,该利息计算系原告单方行为而非双方约定,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二、抵押物已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不在的抵押物,原告有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唐明君答辩称:根据原告赵志军与被告宁宰文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答辩人非借款人,借款人仅为宁宰文一人,只是由于借款人原告要求将宁宰文的抵押木材安放在答辩人木材加工厂内才同意借钱给宁宰文,否则风险太大就不愿意借了。原告与宁宰文认识并愿意借钱给其周转,是因答辩人介绍并极力推荐,答辩人出于帮忙,促成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在双方多次恳求下碍于情面才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宁宰文用自身的100吨木材作为担保物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木材的价值远远高于100万才同意借款。虽抵押物被盗一部份,但就剩余部份也接近100万,据此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借款利息如何约定?2、是否为债权约定了抵押,抵押物放置的位置如何约定?3、被告唐明君是否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何种担保?4、抵押物现位于何处,抵押物价值多少?原告赵志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宁宰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100吨左右的酸枝、花梨木作为抵押物,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抵押物安全由被告宁宰文负责,被告唐明君为担保人。被告宁宰文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抵押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自已负责”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双方在协议中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唐明君质证意见与被告宁宰文一致。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借款协议中除“抵押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自已负责”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利息给付时间,借贷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万元,并已实际给付3个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二张,欲证实原告将100万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宁宰文。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6.1%。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各商业银行对贷款利率各不相同,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唐明君于2014年8月6日的报案笔录复印件(加盖该所公章)一份、2014年8月6日对宁宰文《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该所公章))一份、2014年8月8日、8月15日对唐明君所做的《询问笔录》(加盖该所公章)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唐明君认为其是帮宁宰文保管木料且于5月14日就将木料存放至唐明君的木材厂内;该批木料存放地点并非由原告提出而系两被告提出;该批木料共四车,在原告到达明君木材加工厂时已摆放好三车,原告到后才签订借条。被告宁宰文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其拉木材到明君木材加工厂时原告也到场了,双方随后签订借款协议,保管费由原告支付给唐明君每月一万元,是唐明君帮原告赵志军保管。被告唐明君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木材是赵志军同意放在明君木材加工厂,该批木材已交付给赵志军,应视为唐明君帮赵志军保管木材。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实被告唐明君因其保管的一批木材被盗向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报案,报案后该所即向被告宁宰文询问相关情况。证人张仕明的证言,欲证实:证人帮借贷双方书写的借条内容,内容是一次性写好双方才签字按手印;之后没有再添加过内容。被告宁宰文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唐明君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该借条系证人书写;因借条仅有一份且签订时并未复印留底,证人系原告赵志军的朋友,其证言不能做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关于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条时是否写明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自己负责的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被告宁宰文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证人辛正军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宰文签订借条时证人在场并看过借条,当时借条并没有写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负责的内容;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说过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不付利息的后果。原告赵志军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宁宰文系亲属关系,证人当时只是大致看了借条内容,对细节问题并不能如实反映。被告唐明君质证意见与原告赵志军一致。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宁宰文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之佐证的仅有另一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疑点,因此关于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条时是否写明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自己负责的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证人谭忠华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宰文签订借条时证人在场并看过借条,在双方签字前借条并没有写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负责的内容。原告赵志军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借条中有关由宁宰文自行负责抵押木料安全的内容在借贷双方签字前就已写好。被告唐明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宁宰文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之佐证的仅有另一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疑点,因此关于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条时是否写明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自己负责的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三、证人周伟的证言,欲证实:证人系经营木材的商人,根据其经验,酸枝木、花梨木在2014年的成本价格约为2万元/吨。原告赵志军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但庭审过程中其认可抵押物在借款时价值超过100万元;被告唐明君质证后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及被告唐明君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抵押物价值在借贷关系产生时超过100万元。被告宁宰文自行书写的成本记录一份,欲证实酸枝木、花梨木在2014年的成本价格约为2万元/吨。原告赵志军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唐明君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宁宰文自行书写的成本记录实为当事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在借贷关系产生时超过100万元。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14日宁宰文存放在瑞丽明君木业有限公司的酸枝木、花梨木有105吨,现有44.26吨不知所踪。原告赵志军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唐明君对存放木料的总量及被盗木材重量有异议,但认可存放木材事实及部分木材被盗。结合原告赵志军及被告唐明君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抵押物曾存放在被告唐明君开办的明君木材加工厂(瑞丽明君木业有限公司)及部分木材被盗。木材吊费结帐清单一份,欲证实宁宰文所有的该批木料存放在明君木材加工厂之前是存放在顺达木材厂,2014年5月16日当天从顺达木材厂拉走时称重为105吨,并按105吨支付了顺达木材厂的吊费,该批木料总重105吨。原告赵志军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唐明君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赵志军及被告唐明君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批木料存放在明君木材加工厂前是存放在顺达木材厂内。被告唐明君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宁宰文于2014年9月26日在瑞丽市明君木业有限公司拉走酸枝木、花梨木60.74吨。原告赵志军与被告宁宰文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赵志军及被告唐明君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对现堆放木材的位置(瑞丽市弄岛镇高新公司料场)及明君木材加工厂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向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调取照片八张,分别为被盗现场细目照、被盗现场环境照、被盗木材加工厂地处概貌照及被盗木材特征照;另向瑞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照片一组,主要为明君木材场内部及周围环境照、以及公安机关追获的车辆、木材照。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后对勘验笔录及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赵志军及被告宁宰文认为根据照片反映的被盗现场、作案工具,该起盗窃案是保管人监守自盗。结合各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向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及刑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被告唐明君介绍,被告宁宰文欲向原告赵志军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宁宰文愿提供一批木材作为抵押担保。因借贷双方之前并不相识,经原、被告三人协商,约定将抵押物存放在借贷双方共同的朋友被告唐明君位于瑞丽市姐相乡俄罗村13号的明君木材加工厂内。2014年5月16日,被告宁宰文将木材从他处分四车运至明君木材加工厂,在运输、存放过程中原告赵志军到达该加工厂,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宁宰文以100吨左右的酸枝、花梨木作抵押向赵志军借款100万;每月16日付利息,超过当月23号不支付利息,赵志军有权处理木料;被告唐明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唐明君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也未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原告赵志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宁宰文帐户内。2014年5月16日起至8月,宁宰文每月已支付4万元利息给原告赵志军,共计12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唐明君向瑞丽市公安局姐相派出所报案称宁宰文存放在明君木材加工厂中的木料中约有30吨左右被盗。被告宁宰文于同日在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堆放在明君木材加工厂内的木料被盗约30吨左右,价值60余万;该堆木材在2014年7月25日其表哥代为查看时无异样。2014年8月8日,被告唐明君在姐相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8月7日晚,宁宰文堆放在明君木材加工厂内的木料再次被盗4吨左右;其发现有8-9人用一辆白色的金杯牌面包车偷拉木料。2014年8月15日,被告唐明君在该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称2014年8月14日晚明君木材加工厂的木料再次被盗,其发现一伙约4-5人的团伙驾驶一辆白色的金杯车进行盗窃,其和朋友在追逐过程中被砍伤及被弹弓打伤,没有追到盗窃的人;当晚明君木材加工厂堆放木料旁的围墙被敲了直径约80厘米的洞。被告唐明君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现仍处于侦查阶段。2014年9月26日,原告赵志军与被告宁宰文将剩余的60.74吨酸枝、花梨木从明君木材加工厂内拉走,现存于瑞丽市弄岛镇高新公司料场,经现场勘查该批木材以六米及三米长为主,有极少量木材长约一米左右。自木材被盗后,原、被告三人就木材灭失责任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志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志军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宰文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宁宰文作为借款人亦认可借款事实,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经过庭审,原、被告就应否偿还本金及利息存在争议。原告赵志军认为被告宁宰文提供的抵押物灭失风险应由宁宰文自行承担,抵押物灭失不影响宁宰文作为债务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宁宰文认为其已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物,抵押物已实际交付给债权人赵志军,抵押物灭失风险应由赵志军承担,现抵押物灭失部分的价值与已实际给付利息之和已超过借款本金,其无需再行偿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用债务人所有的木材作抵押担保;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是抵押权的要件特征,财产仍然由财产所有人占有、使用。由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然明确约定木材的担保为抵押方式,抵押物就未因存放地点发生变化而交付给债权人赵志军,宁宰文将抵押物存放在二人共同的朋友唐明君处系对自己所有物存放地点的自行安排,只不过该种安排得到赵志军的认可,愿意接受该抵押担保,从而出借资金。宁宰文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人应自行评估物品安放地点的安全性,无论借条中是否约定“抵押木料安全由宁宰文自己负责”,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都应由木材所有人宁宰文自行承担灭失风险。就债权人赵志军与债务人宁宰文之间,应由抵押物所有人宁宰文承担抵押物灭失风险;但宁宰文作为物的所有人与抵押物保管人唐明君之间应由谁承担抵押物被盗的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因原告赵志军的诉讼请求未涉及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处理。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虽未约定,但双方一致认可对利息已达成口头协议为每月4万元,并实际履行了3个月共12万元;已履行的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的部份属于双方达成的合意,系已实际履行的自然债务;被告宁宰文关于已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原告对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的诉请,被告宁宰文应偿还的债务有本金100万元及本金自2014年9月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若同期利率超过6.1%,则应按6.1%计算。关于被告唐明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赵志军认为唐明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明君认为其并非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名仅是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即使其为担保人,因债务人以自已所有的财产为债权作了抵押担保,现存的抵押物价值也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明君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其虽抗辩在借贷关系中其作用仅为见证人,但担保人含义并不等同于见证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为债权的担保人,为该笔债权提供人的担保。该笔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由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未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在债务人担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前,被告唐明君作为提供人的担保的第三人,不应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赵志军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实现抵押权,其要求被告唐明君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落款之日止,若同期利率超过6.1%,则按6.1%计算)。驳回原告赵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3元,由被告宁宰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983元,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有新证据,上诉时一并提交。审 判 长 雷 丹审 判 员 黄丽仙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志勇第1页第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