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延玲、田秀孝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林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孝,田延玲,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田秀孝。原告田延玲(系田秀孝之女)。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秀忠,镇长。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清华,巴东县司法局信陵镇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向贤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延玲、田秀孝诉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群,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平、涂清华,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信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争议林地“小槽”(东至五队山界、南至五队横路、西至直路、北至田边、面积10.8亩)的经营管理权由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经营收益由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关于鹏宇酒店商住项目侵占土地维权书。用以证实本案原告(申请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维权申请,答辩人应申请人申请,启动林权争议处理程序合法、正当。证据二、原告田秀孝1984年增补自留山证。用以证实争议林地在1984年时由原告田秀孝承包经营并进行了林权登记。证据三、原告田延玲2008年林权登记申请表、田延玲2009年5月与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巴政林证字(2009)120483号林权证。用以证实争议地在2008年林权登记时已不在原告田延玲所持林权证内。证据四、原告田秀孝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实1991年5月15日,原告田秀孝与营沱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营沱村委会收回了原告田秀孝登记在1984年自留山证中的“小槽”林地。证据五、巴东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用以证实公证机关对原告田秀孝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于1991年5月30日进行了司法公证。证据六、对田秀孝调查笔录1份。田秀孝陈述“小槽”林地原在其1984年的自留山证中,后云沱村办柑橘场时纳入了柑橘场梯田项目,并领取了几百元的补偿款,但当时没有办征地协议。证据七、对田延玲调查笔录1份。田延玲陈述争议林地登记在1984年自留山证上。田秀孝是田延玲的叔叔,因田秀孝膝下无子女,田秀孝由田延玲赡养。因争议地一致被云沱社区租用,所以在2009年林改时没有登记在其林权证内。征地补偿款田延玲没有得到;争议林地与田延玲登记和承包的林地无关;田延玲与田秀孝基于《抱书》存在拟制父子关系。证据八、田秀孝与田延玲签订的《抱书》1份。证明田延玲与田秀孝基于《抱书》双方设定了权利和义务。证据九、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协议书》、巴东县BG号地块交易经线图各1份。用以证实“小槽”部分土地在2013年3月已被巴东县国土局征收。证据十、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田延玲诉称:自1984年起,原告田秀孝就是本案诉争林地“大坡”(小槽)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一直由其经营管理。1991年第三人在村发展柑橘,原告田秀孝为了支持第三人的工作,将该山林暂时的交由村委会使用。但后来第三人并没有发展柑橘,该林地仍然由原告经营管理,并不存在原告将本案诉争林地交回给第三人并放弃经营管理权这一事实。被告在没有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甄别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以后将诉争林地交回给第三人的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田延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田秀孝1984年自留山证(存根)、及田延玲2009年的林权证。用以证实争议地“小槽”在1984年登记在田秀孝自留山证上,2009年林改时“小槽”林地包含在田延玲2009年林权证中的“上大坡”地块内。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辩称:1984年至1991年5月15日期间,小槽林地由田秀孝承包经营,1991年4月6日田延玲与田秀孝签订了《抱书》并相互间设定权利与义务。1991年5月15日,田秀孝与原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同年5月30日经巴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司法公证,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田秀孝收到了补偿款,原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民委员会将交回的小槽林地发展成了柑橘园,由村集体统一经营。2013年3月12日“小槽”部分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故被告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对公证书上田秀孝的捺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以“检材指纹线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受理。本院并对田延玲2009年的林权证中“上大坡”的四界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在“小槽”征地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巴东县林业局明确田延玲2009年的林权证中“上大坡”不包括争议地“小槽”。审理中本院收集了第三人与李修彩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证实在1994年3月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小槽”以每亩1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修彩耕种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属实,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更不存在公证。证据九处理及复议结果错误。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提交2009年的林权证欲证实“小槽”林地包含在田延玲2009年林权证中的“上大坡”地块内与事实不符。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再次进行鉴定,对巴东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在“小槽”征地的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得出巴东县林业局提供的田延玲2009年林权证界址的说明不属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对公证书上田秀孝的捺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指纹无法鉴定,因此无法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也就无法推翻原告田秀孝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虽然原告要求再次鉴定,但因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公证书中的检材指纹线不清晰,既或再次鉴定也无法改变这一事实,因此无再次鉴定的必要。原告认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在“小槽”的征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巴东县林业局明确田延玲2009年的林权证中“上大坡”不包括争议地“小槽”,原告田延玲如对该事实存在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证据十属于本案审查的文书,其本身尚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原告2009年林下中的“上大坡”不包括争议地“小槽”,因此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秀孝系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1984年4月原告田秀孝依法取得了“小槽”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四界为:东至五队山界、南至五队横路、西至直路、北至田边。巴东县人民政府并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1991年,第三人为发展柑橘场梯田项目,于1991年5月与原告田秀孝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原告承包的小地名“大坡”(其收回的林地“大坡”的四界与田秀孝自留山证中的“小槽”林地四界一致)自留山收回,统一开发,建立柑橘园。第三人按每亩70元给付原告附属物补偿费。1991年5月30日巴东县公证处依法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期间,即1991年4月原告田秀孝与原告田延玲签订了抱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田秀孝将其财产包括山林、土地交由原告田延玲经营管理,由原告田延玲负责原告田秀孝的生养死葬。2009年林改期间,原告田延玲作为林权登记申请人向林业登记部门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其申请登记的林地有“上大坡”、“风洞凉子”。原告没有对“小槽”林地提出林地登记申请。2013年3月12日争议地“小槽”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二原告以其对“小槽”林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认为征收“小槽”部分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政府解决,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信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小槽”(东至五队山界、南至五队横路、西至直路、北至田边、面积10.8亩)的经营管理权由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经营收益由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信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争议地“小槽”虽然在原告田秀孝1984年的自留山证中,但原告田秀孝于1991年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人已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审理中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该协议的公证文书中的田秀孝的捺印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检材指纹线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受理。因此本院无法否定《补偿协议》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同时原告田延玲在2009年林改时亦没有再对“小槽”林地提出登记申请,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小槽”林地已不在其经营权范围内的认可。审理中原告陈述“小槽”林地包含在其林权证的“上大坡”林地内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对该林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及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的该争议地已于1991年由第三人收回的理由及证据充分。但该争议地在2013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而被告仍确认“其经营管理权由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的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信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桂香审 判 员 田延龙人民陪审员 田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