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柳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6日。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月15日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8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她与被告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5月,被告之父因琐事将她殴打,她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被兄长送回。同年11月,被告打工回家后又将她殴打。2012年2月,她遭到被告殴打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分居。2014年2月他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她与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带走陪嫁物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0元及带走陪嫁物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农历2月,二人发生纠纷后,原告致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再未回家,被告也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互打电话联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劝叫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各自外出打工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独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张某某、王某丙、柳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王某丁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生育了孩子,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之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王怡康的诉讼请求,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柳某甲与王某甲离婚;二、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石审 判 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宋满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