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光荣与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王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荣,李晓杨,黄小莺,王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罗光荣,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杨,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小莺,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贵,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光荣与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王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罗光荣委托代理人曹翔、被告黄小莺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杨、王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仁贵自愿作为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的担保人,为李晓杨、黄小莺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要求被告李晓杨、黄小莺支付原告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要求被告王仁贵对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3、银行转帐凭证二张,证明原告罗光荣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黄小莺转款人民币10.6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黄小莺转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黄小莺对二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中第一笔2012年3月12日借款100万元中有89.4万元为会款,系非法融资金的款项。要求驳回对该款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黄小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小莺的主体资格;(2)民间互助会会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光荣参加被告黄小莺组织的民间互助会。原告罗光荣于2012年3月中标,实收会款89.4万元。(3)转帐凭证数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多万元。被告李晓杨、王仁贵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对被告转帐支付给班玉凌(原告罗光荣儿媳妇)的利息款项没有异议,第二笔即2012年9月2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是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合计支付利息55万元。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日建行转帐30万元凭证,2014年3月12日工行转帐20万元凭证,及通过建行网银向原告罗光荣转帐凭证6份,以上还款是偿还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光荣参加被告黄小莺组织的每人3万元的民间互助会,2012年3月10日罗光荣中标,所得会款人民币89.4万元。因被告黄小莺丈夫李晓杨称其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罗光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罗光荣同意将上述所得的款项借给被告李晓杨、黄小莺。被告李晓杨、黄小莺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罗光荣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并写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王仁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将剩余10.6万元转入被告黄小莺银行帐户。中标后原告罗光荣每月须交给被告黄小莺会款3万元(其中2.5万元由被告黄小莺作为利息垫付,另外0.5万元由原告罗光荣支付给被告黄小莺),该会款付至2014年5月。后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又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罗光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后于2013年9月28日变更为月利率2.5%,被告王仁贵提供担保。被告李晓杨、黄小莺该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3%,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向原告罗光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中,标会所得的89.4万元款项是否转化为借款。原告认为,原告罗光荣收到被告黄小莺支付的会款89.4万元,说明被告黄小莺将会款付清,不存在欠会款的事实,原告罗光荣将收到的会款借给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属正常的借款。被告黄小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款:利用民间会、社等形式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可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驳回对该款8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光荣在被告黄小莺处参加民间互助会,中标所得会款89.4万元后,因被告黄小莺丈夫李晓杨称其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罗光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罗光荣将上述标会所得款借给被告李晓杨、黄小莺。被告李晓杨、黄小莺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罗光荣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并写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王仁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将剩余10.6万元转入被告黄小莺银行帐户。本案中原告罗光荣将标会所得款89.4万元直接转付给被告李晓杨、黄小莺,作为借款100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对借款100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已认可,标会所得的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双方已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黄小莺提出本案中第一笔2012年3月12日借款100万元中有89.4万元为会款,系非法融资的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杨、黄小莺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罗光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罗光荣要求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两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3%、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对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2.5%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5万元,被告李晓杨、黄小莺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52万元,超额支付原告利息13万元。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3%,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万元,被告李晓杨、黄小莺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38万元,超额支付原告利息17万元。两笔借款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合计超额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另被告李晓杨、黄小莺须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利息16万元,须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利息15万元,合计须支付原告利息31万元。抵扣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合计超额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后,还须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李晓杨、黄小莺还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仁贵在借条中自愿对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仁贵对被告李晓杨、黄小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小莺提出其已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罗光荣还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罗光荣还款20万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凭条及被告黄小莺提供的还帐证明,证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小莺向原告罗光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这两笔还款系偿还原告罗光荣2013年9月18日借款,故被告黄小莺提出的已经偿还原告本案50万元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杨、王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光荣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李晓杨、黄小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光荣利息1万元(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罗光荣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仁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0元,由原告罗光荣负担3283元,由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王仁贵负担219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晓杨、黄小莺、王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郑声锦人民陪审员 翁梦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