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孙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1日在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花鼓乡登记结婚,2002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其下落无果,查无音讯,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汪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报警证明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汪某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1日在广德县原花鼓乡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广德县誓节镇花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汪某于2002年9月3日因家庭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情况属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惟一标准。本案中孙某某、汪某1994年结婚,8年后即2002年汪某离家出走,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已达10年,在此期间,汪某未曾归家,音讯全无,夫妻感情无法经营维护,可视为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