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余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白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陶仕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并同居生活,1993年7月18日生育长女白某甲,1995年6月20日生育次子余某,双方于2003年7月4日在古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基础差,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7月18日生育长女白某甲,1995年6月20日生育次子余某,2003年7月4日在福建省古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暂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根据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