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元权诉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019号原告李元权,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华飞飞,女,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李元权诉被告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飞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权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称资金紧张,于是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借条。依据被告出具借条的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所有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及时归还欠款人民币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飞飞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华飞飞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3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华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有被告华飞飞的签字及手印,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证。被告华飞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华飞飞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华飞飞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元权借款32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日期到一次性还清。”被告华飞飞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元权人民币3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则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权借款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华飞飞负担,余额300元退还原告李元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家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