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山西省大同市看守所。被告人米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山西省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海燕,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山西省大同市看守所。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等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赵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撬棍、篷布、氧焊工具等,分别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和孙某某驾驶的农用自卸三轮车,在大秦线106公里718米重车线左侧路肩上盗割P50型再用轨11节,每节2米,计1.1吨,价值人民币2915元。次日0时许,由杨某某、孙某某用农用三轮车将所盗钢轨拉运至刘某(个体收废品人员,不起诉)处销赃,由张某某取回销赃款交与孙某某。张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1000元,米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500元,杨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伙同孙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大秦线136公里100米空车线左侧路肩上盗割P50型再用轨、P60型、P75型备用轨。次日0时许,由上述人员以同样方式销赃。张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1000元,米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500元,杨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300元。3、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伙同孙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大秦线136公里100米空车线左侧路肩上盗割P50型再用轨、P60型、P75型备用轨,并以同样方式销赃。张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1000元,米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400元,杨某某获销赃款人民币300元。三被告人第二、第三次共盗割钢轨22节,每节2米,计2.675吨,价值人民币13293.5元。2014年6月8日,刘某将非法收购的钢轨全部销赃于李某某(不起诉)。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三次共同盗窃钢轨3.775吨(其中P50型再用轨1.6吨,P60型备用轨1.5吨,P75型备用轨0.67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证言、价格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并认为张某某等三被告人多次秘密窃取铁路钢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情节,被告人米某某、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米某某、杨某某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仅负责接送同案人员、拉运氧焊工具及取回赃款,没有直接参与切割、遮光、搬运钢轨等行为。被告人米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受张某某蒙蔽、雇佣,分得的钱款应为劳务报酬。辩护人杨海燕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米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米某某参与实施的前两起犯罪事实因受张某某言语蒙蔽,并受张雇佣提供切割技术获取劳务费,直至第三起犯罪事实发生时才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且在第三起切割完钢轨后未参与搬运钢轨,并要求张送其回家。故米某某只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且构成盗窃中止。2、涉案钢轨新旧程度无从查起,且根据钢轨表面特征判断,应为旧轨,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按旧轨估价计算,且以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最低钢轨数量为准。3、被告人米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处于胁从地位,主观恶性不大,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犯罪后果未严重影响铁路的生产经营秩序,及铁路部门对器材安全管控有过错,对被告人米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至6月7日,时间均为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伙同孙秀强(另案处理)携带撬棍、篷布、氧焊工具等,在大秦铁路线106公里718米重车线左侧路肩上及136公里100米空车线左侧路肩上,先后三次共盗割P50型再用轨、P60型、P75型备用轨33节,每次11节,每节2米,计3.748吨(其中P50型再用轨1.6吨,每吨2650元,P60型、P75型备用轨1.5吨、0.648吨,每吨550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60.44元。盗窃过程中,米某某、杨某某分别乘坐张某某租运氧焊工具的面包车及孙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至割轨现场,由米某某用焊枪割轨,其余三人负责放风、撬轨、遮光等,后四人将切好的小节钢轨共同搬运到农用三轮车上(第三次盗窃,米某某未参与搬运),由杨某某、孙某某将所盗钢轨拉运至刘金(不起诉)处销赃。每次张某某将米某某及氧焊工具送回后,换驾“QQ”轿车前往刘某处,称重所盗钢轨及结算赃款。三次盗窃张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米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杨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014年6月8日,刘某将非法收购的钢轨全部销赃于李某某(不起诉)。2014年6月23日、7月1日、7月27日,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先后被铁路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同工务段及该段阳原桥隧车间、化稍营线路车间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初,该段管辖内大秦铁路线106公里718米重车线左侧路肩上丢失P50型再用轨100米,136公里100米空车线左侧路肩上丢失P50型再用轨10米、P60型备用轨25米(1根)、P75型备用轨50米(2根),其中再用轨为旧轨,备用轨为新轨。2014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男,48岁)、赵某某(男,41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获悉公安机关抓获盗窃钢轨嫌疑人后,经查辖区内确有钢轨丢失,即报案的事实(涉案钢轨数量、型号与报案材料一致)。3、杨某某(男,49)、秦某某(男,47岁)的证言,共同证明2014年6月6日、6月7日发现各自工区内钢轨丢失的事实(涉案钢轨数量、型号与报案材料基本一致)。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3日至6月7日,时间均为21时许其伙同米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先后在大秦铁路线106公里718米、136公里100米处共同盗窃钢轨三次,每次盗窃过程中用其红色面包车接送米某某及租运氧焊工具至割轨现场并负责“放风”,每次割得钢轨数量不清楚。三次盗窃均于次日零时许销赃,其从刘某处共取回销赃款四次,有两次4000多元两次3000多元,赃款均交与孙某某,其每次分1000元,三次共分得赃款3000元,其三次捎给米某某赃款分别为500元、500元、400元。5、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张某某雇佣,于2014年6月初与张某某等三人在铁路线上盗窃钢轨三次,每次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至割轨现场,其负责连接氧焊工具,将钢轨切割成小节,其余三人用篷布遮光,现场由张某某、孙某某指挥,其和杨某某是干活的。切割的钢轨有宽有窄,宽的每节300斤左右,窄的每节250斤、220斤、230斤不等。第一、二次盗窃钢轨四人共同将切好的钢轨抬上农用三轮车上,张某某给其赃款各500元。第三次其未参与搬运钢轨,张某某给其赃款400元。另,其多次供述证实每次切割钢轨十四五节,每节2.5米长,仅在最后一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为每次十一二节,每节2米长。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孙某某雇佣,于2014年6月份与张某某等三人在铁路线上盗窃钢轨三、四次,每次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至割轨现场,张某某、孙某某负责指挥、划线等,米某某用氧焊工具将钢轨切割成小节,切割过程中其余人用篷布遮光、撬轨等。四人共同将切好的钢轨抬上农用三轮车上,其与孙某某将钢轨拉至刘金处。每次均由张某某联系销赃并与刘金结算并分赃。孙某某三次给其赃款各300元。另,其多次供述证实每次切割钢轨十八九节或二十多节,少的时候也有十几节,每节2.5米长,仅在最后一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为每次十一二节,每节2米多长。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张某某找到其联系卖钢轨,并称售卖钢轨有合法手续,但一直未向其提供。2014年6月4日至6月8日,其共收购张某某等人售卖的钢轨四次,每次收购钢轨二吨多或三吨左右,约十五六至二十节不等,每节为2.5米长,前两次收的钢轨一样长,后两次的有宽有窄。每次张某某驾驶一“QQ”轿车与另外两人(孙某某、杨某某)驾驶载有钢轨的农用三轮车销赃,张某某与其负责称重并结算销赃款,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结算了二次4000多元二次3000多元赃款。四次收购钢轨共约八九吨,并于6月8日将钢轨连同其他废铁一起销赃于李某某。8、证人仝某某(男,45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至6月6日张某某与其购买氧气、煤气的事实。9、太原铁路局物资管理处、财务处,大同工务段材料科、财务科出具的价格证明、发票、收料单等,共同证明涉案钢轨的价格。10、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发案后三被告人被先后抓获的事实。11、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4年6月28日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事实。12、常住人口信息3份,证实张某某等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对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案证据虽不能完全相互印证,但结合报案材料、销赃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钢轨的数量远大于各被告人所供述的数量,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及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以三被告人供述的最低值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在盗窃过程中未参与遮光、搬运钢轨等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某、杨某某均能证实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米某某因受言语蒙蔽,对指控的前两起盗窃事实不具有犯罪故意,且第三起盗窃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某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结合作案时间、地点、对象等因素,其应当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已既遂,米某某构成犯罪中止,没有法律依据;对涉案钢轨均应以旧轨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钢轨属于铁路专营的生产资料,铁路部门出具的证明被盗钢轨属性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人米某某处于胁从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受他人胁迫,参与共同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另查整根钢轨具有非切割人力不宜搬动、转运等物理属性,在盗窃过程中,其切割行为的作用与其余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可对米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量刑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米某某、杨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米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杨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面包车(红色)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龙审判员 郭再彪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