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卢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卢某。被告:谢某。原告卢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五个多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几次找到被告,希望被告随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拒不回家。2014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的亲密照,说明被告心中已经没有原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不了感情,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了五个多月后,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容县荣州镇三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注重培育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5月即开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皆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卢某已预交),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