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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鑫星燃料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与聂培益,付胜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鑫星燃料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聂培益,傅胜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07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鑫星燃料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住所地巴南区木洞镇箭桥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5622658-7。负责人杨显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培益,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傅胜川,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鑫星燃料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与被告傅胜川、聂培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鑫星燃料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鑫星燃料有限公司液化气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鑫星燃料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