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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倪某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甲。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丁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359号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落款为“证明人:谢明”,日期为“2015.4.30”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共1页),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共2页),谢明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谢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起原告独自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租房居住。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在外打工是为了挣钱买房安置原告及儿子丁某甲。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同年7月14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6月8日生育一子丁某甲。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以与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