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鸿新与陈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李鸿新,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鸿新诉被告陈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新、被告陈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新诉称:被告陈一珍于2013年4月20日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立有《借据》一份;2014年3月20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5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共555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所借款项的利息如下:1、50000元利息(按24个月计算):36000元(50000×3%×24个月);2、5500元利息(按13个月计算):2145元(5500元×3%×13个月)。上述两项利息合计38145元,本息合计93645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元及利息38145元(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共9364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鸿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5500元,月息3%。被告陈一珍辨称:被告借据上写明共借到李鸿新人民币五万元,这五万元是分四次借的,都是按每月5%月利息借给我的,实际上只收到李鸿新人民币47500元,当时借来做服装生意。2011年4月份、2014年12月30日、2012年7月份、2012年10月份我分别向李鸿新借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每次借款李鸿新分别从借款中扣除500元、500元、500元及1000元利息钱,即实际上我拿到手的钱分别只有9500元、9500元、9500元、19000元,借款后每月按5%月计付利息交付给李鸿新。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我已分别付给李鸿新220**元、19000元、14500元、26000元,合计81500元利息。2013年4月20日,李鸿新将原来的四张(三张各一万元、一张二万元)共五万元欠据合并一张人民币五万元欠据让我重新签下,因我在2013年有四个月没钱支付利息,李鸿新就逼我签写一张一万元(即是每月2500元×4个月=10000元)利息欠据给他。在2011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我因生意失败加上每个月要支付李鸿新的高额利息,我借了好多亲戚朋友的钱,在今年即2015年确实没有办法给月利息了,我向李鸿新提出,给我的糖厂工资卡给李鸿新,每个月领取我的工资当作还本钱,而另外每个月我打工的工资也给李鸿新作还本钱,但李鸿新不肯,说我糖厂工资卡工资太低,说拿工资卡没用,不够还利息钱。另外,李鸿新说我借他人民币5500元钱的事是绝对不存在,事实上从来没有借过。李鸿新说我从来没有给过他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从借款之日起,我总共支付了81500元利息给他。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一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一珍先后四次向原告李鸿新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李鸿新从借款本金中按3%计算当月借款利息,在50000元中合计扣除1500元后,支付借款本金48500元给被告陈一珍。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借据》,具体内容:“陈一珍借到李鸿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借款人未能到期还款,超一天按月息百分之三,每月加利息计算,双方如有纠纷未能私自解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陈一珍身份证号码:××,本借据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外,原告李鸿新诉称被告陈一珍还向其口头约定借款55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立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给被告陈一珍,但原告李鸿新在庭上承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上支付给被告陈一珍的借款数额为4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李鸿新诉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李鸿新借款给被告陈一珍的本金为4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一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的利息)。另外,原告李鸿新诉称被告陈一珍还向其口头约定借款5500元,被告陈一珍庭上否认该借款事实,原告李鸿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一珍辩称原告李鸿新按本金5%计算利息,扣除2500元利息后,实际上只支付本金47500元给被告,且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利息合计81500元,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给原告李鸿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陈一珍负担945元,由原告李鸿新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