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金桔与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桔,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林金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燕。被告: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幼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磊华、叶海娟。原告林金桔诉被告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林金桔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燕,被告五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应磊华、叶海娟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桔起诉称,裁决书中第二页:“本委认为,申请人从事拆纸箱工作,申请人与之比较要求同工同酬的廖某甲,廖某乙从事分拣员,二者工种不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与廖某甲,廖某乙同为辅助工的工种,也是分拣线上的一员,劳动强度和劳动技术是一样的,因此在2011年前整条分拣线上的员工都是同酬的,这里的同酬是工资报酬绝对数值相同。原告处于分拣线上的最后一位,劳动量也是根据前面的分拣线上下来的纸箱进行劳动作业。原告与廖某甲,廖某乙的工资并不是被告答辩所称的按件计算而是根据劳动工资报酬进行反向计算。而所谓的计件方法,被告也是不断的在进行修改的,这显然对原告是极大的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法规定的同种并不是指同一个,而是相同劳动量,甚至高于他们(后来叠纸箱的工作也是由原告完成的)。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共计598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林金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劳动合同2份(原件)、廖某甲的劳动合同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廖某甲与原告是同样的劳动关系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表2份(原件),欲证明同工不同酬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4、申请证人李某、汪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的工作与其他流水线上的工人的工作一致,即证明同工同酬;5、工作报表5张(原件),欲证明汪某也在流水线上工作。被告五洋公司答辩称:一、《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同工同酬是指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这里所谓的同酬是指报酬分配方法相同,而非劳动报酬的绝对数值相同。二、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拆纸箱,拆纸箱工按计件制计劳动报酬,而廖某甲是分拣线岗位的分拣员,分拣线上的员工也是计件制计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拆纸箱工和分拣线上的员工同工同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上与廖某甲同为辅助工种,但辅助工种是一个大工种概念,在这个概念之下还要区别具体的不同岗位工种,如本案的原告是拆纸箱工,而廖某甲是分拣线上的员工,原告与分拣线上计件制员工廖某甲根本不从事相同岗位的工作。被告单位有刘某、徐某与原告同为拆纸箱工,她们所执行的报酬分配办法是相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五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拆纸箱岗位员工不定时计件工作考核方案签名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拆纸箱岗位拆纸箱工的事实;2、分拣员廖某甲入职登记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廖某甲是分拣岗位分拣员的事实;3、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2013年12月配送外包业务量及外包费用结算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辅助工分岗位的类别;4、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卷烟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廖某甲是分拣岗位分拣员,申请人是拆纸箱岗位拆纸箱工的事实;5、五洋公司选拔驻烟草配送中心项目部分拣线班组长资料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廖某甲被提拔为分拣岗位分拣班组长的事实;6、林金桔、刘某2013年度工资表各1张(原件)、2013年2月、11月五洋员工拆纸箱日报表2份(复印件)、招商银行出具的刘某2013年度工资交易明细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已享受同工同酬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在2011年8月后即与五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完整表述其工资收入情况,况且其从事的工种与原告非同一工种,且其认为“同工同酬”指的是员工以前和烟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变更为与五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五洋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承诺工资不变;证人汪某陈述其自2010年6月起就不在烟草配送中心务工,而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2010年烟草公司分拣线没有外包给被告单位,故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必要关联,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过;对证据2、4、6无异议;证据3,认为是被告与烟草公司之间的材料,原告并不知情;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2、4、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因被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对证据1进行鉴定,因缺乏检材,无法进行,但根据证人汪某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的劳动报酬系计件制;证据3、5与本案纠纷有关联,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金桔与被告五洋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并约定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96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约定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11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从事辅助工工作,工作地点在省内各服务点,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为被派遣至烟草公司拆纸箱,其获得的劳动报酬均高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与之比较要求同工同酬的廖某甲、廖某乙同是由被告派遣至烟草公司,从事分拣员;而与原告同为拆纸箱工的刘某2013年度工资与原告基本相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4年1月8日解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9856元。该委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之比较要求同工同酬的廖某甲、廖某乙是否系同一工种,以及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廖某甲、廖某乙虽同为辅助工,但原告为拆纸箱工,廖某甲、廖某乙为分拣员,二者工种不一,原告要求与廖某甲、廖某乙同工同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刘某2013年度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与刘某在2013年度工资基本相同,并不存在工资比刘某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金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