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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冬月24日相识恋爱,1995年2月16日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务工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16日在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名龙某林。由于原、被告迥异,加之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龙某林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3000.00元;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龙某某辩称,应替孩子考虑,加之存在某些家庭问题需原、被告二人共同解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在广东惠州市陈江镇务工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16日在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名龙某林。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证明、巫溪县文峰镇三宝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