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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焦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某村委会因实施葡萄园开发工程,于2000年6月5日将此前由原告承包的4亩土地发包给杨某某用于葡萄种植。此后被告并未重新向原告发包或调整其他土地,导致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也未能享受到粮食补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包括粮食补贴款、土地承包经营可得收益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杨某某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某村委会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