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男,196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鲍某,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如今已分居一年多。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但双方没有太大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鲍某,现年21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属实,于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