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席朋飞与被告张雷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朋飞,张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席朋飞,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席朋飞与被告张雷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122331.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及住院花费清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费收据,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及住院花费清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费收据,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车票的一部分,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费收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皖S5G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自北身南行驶至龙顺路立仓镇张长营村长营庄路段处时,与原告席朋飞驾驶自南身北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使原告席朋飞受伤,由120急救车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7天,医疗费40557.7元,经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7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席朋飞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皖S5G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席朋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557.7元、护理费101.6元×120天=12192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20年×20%=323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席朋飞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雷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没有相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故被告张雷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实际情况应以一次两人自医院到家的车费40元为宜。鉴定费2200元是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原告的车损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02元,护理费12192元,伤残赔偿金32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826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医疗费30557.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2367.7元被告张雷应承担60%即2542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朋飞83826元,被告张雷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席朋飞25420.62元,合计被告张雷赔偿原告席朋飞109246.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席朋飞负担100元,被告张雷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龙人民陪审员 楚 伟人民陪审员 田青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才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