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志勋与孙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勋,孙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马志勋,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孙志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马志勋与被告孙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志勋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孙志光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肖淑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马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勋诉称: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孙志光承接了湖南省长沙市某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原告马志勋借给被告孙志光300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孙志光未按期支付利息,且经常关手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马志勋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孙志光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志光承担。被告孙志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志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证据2、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3、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马志勋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马志勋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原告马志勋通过其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孙志光的银行账户及其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孙志光支付500000元;2、2014年10月20日向李群峰支付500000元;3、2014年10月29日向罗光明支付200000元;4、2014年10月29日向张晓明支付235000元;5、2014年11月2日向王闵生支付500000元;6、2014年11月5日向罗光明支付100000元;7、2014年11月5日向王闵生支付500000元;8、2014年11月5日向张晓明支付113800元;9、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孙志光支付270000元;10、2014年11月14日向王闵生支付50000元。以上10笔转账金额共计达2968800元。剩余的31200元原告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等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孙志光给付。被告孙志光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光向原告马志勋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马志勋可随时催告被告孙志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马志勋要求被告孙志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个月100000元,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马志勋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勋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志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孙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