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郁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到被害人余某某位于郁南县某家中,乘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秘密潜入被害人余某某的房间,盗得人民币43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起获被盗赃款人民币2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莫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现金有部分被起回发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张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