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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丰某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丰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雨,谷城县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某。被告丰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初,被告付某雇请原告到河南内乡县其承包的工地做粉墙工作,同年12月6日,我在被告付某的工地干活时摔伤,被告付某当即将我送往河南省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我的伤情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被告付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某、丰某赔偿:1、残疾赔偿金45812元;2、误工费:住院一个月误工费3230.50元、休息9个月,误工费29074.5元;3、护理费21670元;4、住院���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住院21天420元,休息9个月营养费5400元;6、一年后取内固定费7000元;7、伤残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2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河南省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指导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情、入院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等事实。证据三、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伤残等级。证据四、谷城县盛康镇贾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被告��某、丰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谷城县盛康镇贾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因该村民委员会并非用工单位,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举出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原告张某经其堂弟张先忠介绍,到被告付某在河南省内乡县承包的工地做粉墙工作。同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同其妻周明秀一起到被告付某所在工地,被告付某安排原告做粉刷墙面工作,并约定按一平米6元给付原告张某工钱。同年12月6日,原告张某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被告付某当即将原告张某送往河南省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6250.07元(由被告付某垫付)。原告张某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禁止侧卧、盘腿。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防止并发症发生。出院指导卡注明原告出院后应注意事项。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向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工伤九级伤残。道标x级伤残。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付某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支付医疗费16250.0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受被告付某雇请,在其工地务工,其工资由被告付某支付,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付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21267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法应予核定。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赔偿数额。计款17734元。2、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30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参照原告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47天×24.29元/天,计款1141.63元。3、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67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计算。即21天×71.25元/天,计款1496.25元。4、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即21天×20元/天,计款4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82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虽属必然发生,医疗机构在出院指导卡中注明原告在一年半以后取内固定物,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中均未载明该项费用具体数额,故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60元的诉��请求,因其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40601.95元。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某、丰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其在下楼梯时,绊到地面上的钢管摔倒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结果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责任。被告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6250.07元、支付原告的现金12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8601.9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80%,计款30881.56元,被告付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2881.56元。扣减被告付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8250.07元后,被告付某尚应赔付463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张某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0元,被告付某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兴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