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科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科会,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3时许,经被告人王科会居间介绍,余大武(已判决)在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四季红日化店门口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科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余大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聊天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科会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科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科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科会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科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