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雪连与吴志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审员郭佩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10月1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彼此没有联系,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吴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举证1-3,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离家在外。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称双方已经分居,经审查,原、被告居住地的居委会反映被告长期离家在外,但未明确具体离家时间和原因,且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亦未超过两年时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婚生儿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亦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郭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