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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民爆器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物产民爆器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民爆器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木海,被上诉人浙江物产民爆器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浙江物产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南平京台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5项目部)就民用爆破物品的买卖签订了二份《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二份合同分别约定由浙江物产公司供给A5项目部乳化炸药400吨和导爆管雷管30万发。货物单价为“国拨价”,交货时间及数量为按需供货,质量标准为国标,交货地点和方式为生产企业库自提或代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协商”,执行年度为2013年。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浙江物产公司根据A5项目部的需求,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A5项目部运送雷管19.17万发,炸药257.016吨。2013年12月25日,双方又续订了二份《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执行年度为2014年。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浙江物产公司根据A5项目部的需求,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A5项目部运送雷管14.49万发,炸药243.104吨。2014年6月,浙江物产公司与A5项目部就上述四份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清算,A5项目部在清算的《往来明细》上加盖了财物专用章。根据清算结果,A5项目部所收浙江物产公司货物价款总额为5891877.35元,已支付货款为4108300元,未支付货款为1783577.35。同月,浙江物产公司向中铁隧道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铁隧道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偿付上述货款,但未有结果,浙江物产公司为此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浙江物产公司与A5项目部签订的四份《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其内容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浙江物产公司依约陆续向A5项目部交付了货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但A5项目部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A5项目部系中铁隧道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义务依法应由中铁隧道公司承担。浙江物产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物产民爆器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83577.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货款从2014年7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损失。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2元,由中铁隧道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铁隧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案外人胡新峰签订协议。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并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仅是根据胡新峰的指示预付了部分款项,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与胡新峰约定垫资1000000元货款,就停止供货,造成上诉人无法作业,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注明的是中铁十五局,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为何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公司辩称,1.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且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持续大半年时间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全部接收了货物,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2.双方在《民爆实业发展与中铁隧道A5往来明细》盖章,系双方对合同往来款项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停止供货的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部运送雷管14.49万发,炸药243.104吨”和“根据清算结果,A5项目部所收浙江物产公司货物价款总额为5891877.35元”有异议,认为有包含其它公司的货款。同时认为一审还遗漏认定“合同签订时,双方没有见过面,上诉人是与中间人签订的合同的事实”。对其余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783577.35元以及违约损失是否有依据(双方是否已经进行结算,上诉人要求优惠抵扣价是否有依据)。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3年7月和12月,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公司与A5项目部共签订的四份《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与案外人胡新峰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浙江物产公司依约陆续向A5项目部交付货物至2014年5月,浙江物产公司自行制作一份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民爆实业发展与中铁隧道A5往来明细》表,并将该表递交给A5项目部,A5项目部在该《民爆实业发展与中铁隧道A5往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浙江物产公司与A5项目部对该《民爆实业发展与中铁隧道A5往来明细》表的确认,是双方对2014年5月之前货物买卖的结算,该结算确认A5项目部尚欠浙江物产公司货款1783577.35元。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A5项目部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但A5项目部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经浙江物产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A5项目部系中铁隧道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义务依法应由中铁隧道公司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公司要求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支付货款1783577.35元以及违约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胡新峰约定的优惠抵扣价和被上诉人应当垫资10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2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