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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尹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崔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尹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个月后订婚,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后一个多月,原、被告便开始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和原告女儿恶语相向,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底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系再婚,与被告崔某结婚前有一女孩。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个月后订婚,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崔某自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一年有余,应当认定原、被告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因夫妻双方朝夕相处,难免产生矛盾,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积极沟通来妥善解决矛盾,而不是用分居等不理智的方式来惩罚对方。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组建家庭实属不易,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述称自2014年2月底双方开始分居,但无证据证实,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尹某请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和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卞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