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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家才与刘老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邓家才,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智,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老华,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邓家才诉被告刘老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在罗平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智,被告刘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才诉称,我与被告刘老华系寨邻。1985年经政府批准,我在原罗平县XX乡XXX村委会XXX村X组XXX号建盖了住房一幢,西面是空地,空地与被告的房子相邻。2014年农历冬月,被告刘老华把我家空地里的柿子树砍掉,并在我家空地里用大砖砌了一条1米多宽、25米左右长的一堵挡墙,把我家的空地占了25个平方多点的宅基地。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后,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砌在原告家空地上的大砖,恢复空地的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老华辩称,我与原告属不同的组,大路在中间,我是砌在自家的地上,没占到原告的,我砌也是经过村公所解决后才砌的,我请求按直线拉下来,拉到哪里就到哪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砌挡墙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邓家才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1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所砌挡墙位置属原告的宅基地。第2组: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将挡墙砌在了原告的宅基地上。经质证,被告刘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刘老华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1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第2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和土地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3组: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邓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被告刘老华提供的证据第1、2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其它没有意见。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家才与被告刘老华均系原罗平县环城乡大水塘村公所大水塘村九社村民,原告邓家才的住宅与被告刘老华的住宅西东相邻。原告邓家才持有XX乡村房权证罗房村字第20000000XX**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西至本户房屋外墙皮止(滴水0.4m)邻本户空地……”。被告刘老华持有XX乡村房权证罗房村字第20000000XX**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东至本户房屋外墙皮止(滴水0.8m)邻本户空地……”。2015年正月18日,被告刘老华撤除旧房将建盖新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刘老华便用大砖在双方相邻处支砌挡墙,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两户相邻处均有两户的空地,无明显的分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邓家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老华的支砌挡墙侵占了其部分的宅基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