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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国彬与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彬,张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国彬,住文安县。被告张宝军,住霸州市。原告陈国彬与被告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赵东奎向原告陈国彬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每月利息按3.2%计算。由被告张宝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赵东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宝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张宝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赵东奎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陈国彬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赵东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当日收到现金450000元。被告张宝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赵东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和被告张宝军为赵东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赵东奎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陈国彬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宝军为赵东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宝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宝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宝军作为借款人赵东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军偿还原告陈国彬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