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叶某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代某甲,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代某乙,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代某丙,同年7月23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朋多次劝说无果。她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未按时到庭应诉,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她与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她与被告离婚。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同居期间,于200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代某乙,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代某丙。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诉请离婚,后因其未到庭应诉,法院按撤诉处理。嗣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代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2014)忠法民初字第01350号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共同为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而努力,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两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能力,其中代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当庭表示可以一人抚养一女,考虑子女的意见和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代某乙应由代某甲抚养,代某丙应由叶某某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代某乙由被告代某甲抚养,婚生女代某丙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