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乌鲁木齐至济南的1086次、K1338次列车、伊宁至乌鲁木齐的5816次列车、济南西至北京南的D402、D404次列车、吉林至济南东的K1056次列车以及其他车次的半价火车票,累计骗取铁路车票金额为人民币9389.5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投案自首,并将涉案赃款75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实名制乘车记录、返赃记录、发还清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及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以及残疾军人证电话核实情况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