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聂红英、毛翠华等与桐庐品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杭州钻戒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桐庐品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杭州钻戒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红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上述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聂红英(上述二上诉人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积宣。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桔。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维达、周文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品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钻戒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昕。委托代理人张远林,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品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品尚公司)、杭州钻戒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钻戒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0日下午,李浔英约曾光云驾车一起前往桐庐游玩,并承诺由其承担所有费用开支。曾光云另又叫上了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亲属毛祖仁一同前往,此前李浔英与毛祖仁互不认识。约当晚8时许,三人到达桐庐,并一起到“迷踪蟹”饭店吃饭,席间,毛祖仁与李浔英各自饮有一瓶约100ml的劲酒。饭后,三人又前往桐庐品尚公司继续喝酒娱乐。进入桐庐品尚公司后,李浔英就将钱包交由曾光云保管,并由曾光云经由其同意后负责结帐。在该桐庐品尚公司里三人均饮酒,另李浔英还叫了四名服务生陪同饮酒,其中两名女服务生主要陪毛祖仁和曾光云饮酒,两名男服务生主要陪李浔英饮酒。三人喝酒至次日凌晨,此时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酒醉状态,其中李浔英由两名桐庐品尚公司服务生搀扶至杭州钻戒酒店办理住宿手续,毛祖仁更是严重醉酒不醒,由曾光云和桐庐品尚公司几名服务生共同将其抬上车后送到附近的杭州钻戒酒店B807房内(毛祖仁与曾光云同住),另李浔英住A502房。到达房间后,曾光云叫了一名女服务员前来按摩后服务员离开。21日早上7时许,曾光云叫毛祖仁时,发现没有反应,曾光云遂拨打了120和110,并到A502房告知李浔英。后经尸检鉴定,毛祖仁系酒精中毒死亡。同时查明,毛积宣、付金桔、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分别为毛祖仁的父母、妻子、女儿及儿子。毛积宣、付金桔另育有儿女毛祖高、毛祖勇及毛画春。自1995年开始,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及毛祖仁一直居住在上饶县东升路商业街34号居住至今。毛祖仁死亡后,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在2014年5月13日将李浔英、曾光云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因毛祖仁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093651.70元,由李浔英、曾光云承担其中的20%即218730.34元,现李浔英、曾光云已将上述款项赔付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2014年12月25日,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桐庐品尚公司、杭州钻戒酒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7460.68元。原审法院认为,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明确其所据以提出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该法律条款系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此种义务一般应当以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为限,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可能对参与人的安全负有无限责任。具体到本案,毛祖仁在桐庐品尚公司喝酒期间以及入住杭州钻戒酒店期间均有同伴李浔英、曾光云陪同,且李浔英、曾光云还尚为清醒,桐庐品尚公司在毛祖仁醉酒后已协助李浔英、曾光云将毛祖仁送至酒店休息,已尽到注意义务;而杭州钻戒酒店未经核查入住人员身份证的行为与毛祖仁酒醉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在毛祖仁一行有尚为清醒的同伴李浔英、曾光云陪同的情况下,不能苛责酒店承担过多的注意义务。综上,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要求桐庐品尚公司、杭州钻戒酒店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0元,由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祖仁于2014年1月20日晚上,在桐庐品尚公司经理指派的两名服务员职业陪酒和劝酒的情况下,共喝人了六瓶洋酒和两瓶香槟酒,导致酒醉身亡,桐庐品尚公司的服务员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在毛祖仁酒醉身亡的过程中未劝说将喝酒过多的毛祖仁送医院,以上事实在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印证。毛祖仁酒醉身亡的结果发生在桐庐品尚公司,该结果是桐庐品尚公司指派的两名服务员的职业陪酒劝酒行为酿成的,酿成后又未送医院治疗,也没通知毛祖仁的家人,因此,毛祖仁身亡的结果与桐庐品尚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桐庐品尚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未尽到最大谨慎义务和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二、毛祖仁在酒醉未醒尚有生命特征时,又被送到杭州钻戒酒店住宿,该酒店服务员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入住时未登记身份信息,未询问毛祖仁当时的醉酒情况,违反了宾馆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毛祖仁酒醉身亡的又一重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桐庐品尚公司、杭州钻戒酒店尽到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免除其本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桐庐品尚公司答辩称:一、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关于两名服务员的劝酒导致毛祖仁饮酒过量死亡的说法不成立。两名服务员没有自始至终的参与喝酒过程,两人只敬酒,没有劝酒、灌酒,两人离开时毛祖仁一行三人一共只喝了两瓶酒,三人表现正常,没有醉酒。与毛祖仁同行的李浔英、曾光云才是劝酒、灌酒者。二、桐庐品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服务员曾将坐错位置的毛祖仁劝回原座位,并于毛祖仁等三人离开时提供帮助,并让曾光云注意毛祖仁已经喝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钻戒酒店答辩称:杭州钻戒酒店对毛祖仁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报告及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毛祖仁的死亡后果系其自身饮酒过度到酒精中毒所致,其死亡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及陪酒人承担。杭州钻戒酒店没有实施任何导致毛祖仁死亡的积极的或消极的侵权行为,虽然杭州钻戒酒店在毛祖仁入住酒店时未对其进行登记,但该事实与毛祖仁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毛祖仁入住酒店时同行的还有李浔英和曾光云,李、曾二人虽也有一定程度的醉酒,但意识仍较为清醒,且当时还有酒吧服务员陪同,因此,毛祖仁当时的同伴应该且能够对其进行照顾,此时不能苛责杭州钻戒酒店必须对其进行询问或提醒其就医。退一步讲,即使杭州钻戒酒店因未询问毛祖仁并提醒其就医,对其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的也仅仅是补充责任,但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李浔英、曾光云承担了赔偿责任,且二人已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杭州钻戒酒店无需再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事件发生时毛祖仁系成人,理应根据自己的酒量合理注意和控制饮酒,其饮酒多少也超出了桐庐品尚公司的控制范围,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也不能举证证明桐庐品尚公司的服务员在毛祖仁饮酒过程中存在劝酒、灌酒行为,故毛祖仁的饮酒过量不能归咎于桐庐品尚公司。毛祖仁在桐庐品尚公司喝酒期间有同伴李浔英、曾光云陪同,桐庐品尚公司在毛祖仁醉酒后已协助李浔英、曾光云将毛祖仁送至酒店休息,已尽到注意义务。杭州钻戒酒店未经核查入住人员身份证的行为与毛祖仁酒醉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在毛祖仁有尚为清醒的同伴李浔英、曾光云陪同的情况下,也不能苛责酒店承担过多的注意义务。因此,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关于桐庐品尚公司、杭州钻戒酒店未尽到最大谨慎义务和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毛祖仁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聂红英、毛某甲、毛某乙、毛积宣、付金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