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洪某某(另案处理)注射毒品。2、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洪某某注射毒品。3、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洪某某注射毒品。被告人丁某某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但未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洪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