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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亮与被告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亮,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雷亮,曾用名雷贤亮,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责人傅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亮与被告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耒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亮诉称: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小军驾驶湘D853**小车由鹿岐居委会5组往鹿岐居委会方向行驶至肇事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振兴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车避让不当挂到湘D853**车前保险杆左侧后摔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腰椎骨折L1、肛门撕裂伤,医嘱加强营养。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10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本次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D853**小车在被告耒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87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23.16元、误工费9086.14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1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担架费120元,共计123496.4元,其中被告耒阳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被告刘小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2、被告刘小军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军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军依法为湘D853**购买了保险,被告耒阳人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原告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其中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共有4名被抚养人,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7、医疗费、鉴定费、担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28722.72元、鉴定费1300元、担架费120元。被告耒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申请给予七个工作日的准备期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上身份证号码不相符。证明中原告父亲的出生年月日与户口本登记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担架费真实性也无异议,担架费应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内。被告耒阳人保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身体合格证明、肇事车辆的合法有效证件,答辩人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果涉及到答辩人的赔款,经法院判决后一定会足额赔付,但由于审批手续比较繁琐,恳请给予答辩人30天的自动履行期。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耒阳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小军未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系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耒阳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和金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小军驾驶湘D853**小车由鹿岐居委会5组往鹿岐居委会方向行驶,至鹿岐居委会路段,遇原告雷亮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振兴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雷亮驾车避让不当,挂到湘D853**车前保险杆左侧再摔倒,造成两车受损、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28722.72元、担架费120元;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1、肛门撕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为此花费13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刘小军缴纳的10000元。另查明:湘D85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小军有证驾驶。该车在被告耒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雷亮夫妇共生育两个小孩:雷雅萱,事故发生时10周岁;雷瑾航,事故发生时5周岁。原告雷亮的父亲雷为洪,事故发生时71周岁;原告母亲伍满妹,事故发生时67周岁。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雷亮夫妇及两个小孩雷雅萱、雷瑾航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雷亮父母雷为洪、伍满妹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湘D853**车辆在被告耒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耒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小军承担70%,原告自担30%。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72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4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4、误工费9086元。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1523元。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46828元。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雷雅萱、雷瑾航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887元/年计算,分别需扶养8年、13年;雷为洪、伍满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72元/年计算,分别需扶养9年、13年。8、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9、担架费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酌定;11、鉴定费1300元。以上1-11项共计113824.72元。其中第1-3项计29772.7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4-10项计8275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第11项计13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耒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752元。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赔偿限额的21072.72元(113824.72元-92752元),由被告刘小军承担70%计14750元。因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刘小军缴纳的10000元,核减后,被告刘小军还应赔偿原告4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雷亮各项损失共计927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小军赔偿原告雷亮各项损失共计4750元(原告领取的10000元已核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动履行,请将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雷亮负担804元,被告刘小军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碧波审判员  崔琼水审判员  谢任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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