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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6号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孟祥旺。被告路翠芳。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由我公司、被告孟祥旺、路翠芳及案外人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崔立新、信铭铭、辛俊、田强、张永革、李肖璐为其担保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贷款790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依约于2012年7月19日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周村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我公司与案外人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共同承担了担保责任,各替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950000.00元,利息187189.29元。该垫付款经我公司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我垫付款共计4137189.29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起诉日的利息606429.00元,被告孟祥旺、路翠芳在其担保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与周村农商行签订(周农商行)流借字(2012)年第056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并与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孟祥旺、路翠芳及案外人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崔立新、信铭铭、辛俊、田强、张永革、李肖璐签订(周农商行)保字(2012)年第0560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贷款7900000.00元用于购钢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崔立新、信铭铭、辛俊、田强、张永革、李肖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9日,周村农商行给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00000.00元。后因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周村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2月7日,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各向周村农商行清偿贷款本金3950000.00元,支付利息187189.29元。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还款说明、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崔立新、信铭铭、辛俊、田强、张永革、李肖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周村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本息4137189.29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3718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其按本金4137189.29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60642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个保证人,且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本案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按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故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崔立新、信铭铭、辛俊、田强、张永革、李肖璐对债务人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十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对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崔立新、信铭铭、辛俊、田强、张永革、李肖璐的追偿,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被告孟祥旺、路翠芳应对债务人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137189.29元;二、被告淄博万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06429.00元;三、被告孟祥旺、路翠芳各自对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部分向原告淄博育田旺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9.0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陈 雪代理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