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2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黄罡,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黄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任某担任义乌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主任,负责我市中心城区及镇街干线有线网络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维护等,其同时负责有关广电设备器材、机顶盒等项目的采购招标以及货款结算。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任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姚某、黄某所送共计价值6.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任某共计收受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6万元的财物。1.2006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期间,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任某一直以来的关照,并与被告人任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广电设备采购招标、货款结算等事情上能得到被告人任某的帮忙和照顾,在被告人任某的办公室,先后四次共送给被告人任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义乌市某超市购物卡六张(1000元/张),被告人任某予以收受,至今未退还。2.2008年1月,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了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复用器和2008年度用量光配件等项目(包括复用器、光发射机与光设备、分支分配器、铁件与挂钩、铁箱等)的公开采购招标,通过被告人任某的帮忙,顺利中标得标二光发射机与光设备等项目,并签订了采购合同。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任某在此次采购招标事情上的帮忙,以及与被告人任某搞好关系,以便日后在设备采购招标、货款结算等事情上能继续得到被告人任某的照顾,在被告人任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任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任某予以收受,至今未退还。(二)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任某共计收受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姚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财物。200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姚某为了与被告人任某搞好关系,在即将进行的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广电设备采购招标事情上能得到被告人任某的帮忙和照顾,使其公司顺利中标,在被告人任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任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任某予以收受,至今未退还。2006年7月,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了义乌市广播电视台20**年度器材项目(包括发射机、光配件、放大器、供电器、钢绞线等)公开采购招标,通过被告人任某的帮忙,顺利中标得标二光配件项目,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在2006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期间,姚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任某一直以来的关照,并与被告人任某搞好关系,以便在日后广电设备采购招标、货款结算等事情上能得到被告人任某的帮忙,在被告人任某的办公室,先后五次共送给被告人任某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义乌市某超市购物卡,被告人任某予以收受,至今未退还。(三)2010年被告人任某分两次收受江苏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黄某所送共计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苏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黄某为了与被告人任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即将进行的义乌市广播电视台机顶盒采购招标以及货款结算等事情上能得到被告人任某的帮忙和照顾,使其公司顺利中标,在被告人任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任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任某予以收受,至今未退还。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黄某为了与被告人任某搞好关系,在下半年即将进行的义乌市广播电视台机顶盒采购招标以及货款结算等事情上能得到被告人任某的帮忙和照顾,使其公司能顺利中标,在被告人任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任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任某予以收受,至今未退还。2010年11月,在被告人任某的帮忙下,江苏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上述顶盒采购项目,并签订了采购合同。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任某在义乌市广播电视台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义乌市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任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并破获许某容留卖淫案,许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已于2014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任某规劝并陪同公安上网追逃人员王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姚某、黄某、胡某、骆某、孟某、金某、朱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义乌市广播电视台付款凭单,义乌市政府采购资金结算单、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采购项目评标报告,成交通知书,传输中心复用器和2008年度量光配件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广电机房电源工程改造合同,购物报批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有线电视工程报批表,营业执照,传输中心2006年度器材项目采购招标文件,传输中心机顶盒智能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情况说明,谈话笔录,接警单,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任职通知文件,义乌市委的批复及文件,义乌市政府机构设置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共计人民币6.5万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罡提出被告人任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