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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魏某某,女,35岁。被告王某某,男,44岁。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魏某某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王志博由原告魏某某抚育,由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5年4月20日,因为原告魏某某回家太晚,我一时生气打了魏某某三个耳光,我很后悔,我以后再也不会打魏某某了,从2015年春天开始,我收入较少,所以没有给魏某某家用钱,以后我挣钱都给魏某某,我和魏某某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双方均系再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魏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诉称的离婚理由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魏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魏某某、王某某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魏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魏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