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施雪芹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施雪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莫亦军。委托代理人:陈洁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雪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建霖,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施雪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30日,施雪芹为其所有的浙B×××××轿车在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适用保险条款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0%,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013年9月24日,施雪芹车辆因发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扣押在交警队停车场。2013年10月7日,因余姚市遭遇“菲特”台风影响,导致车辆被水浸泡。施雪芹所有的浙B×××××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01”800元(含税价),购置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施雪芹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15时43分,案外人邵建霖驾驶施雪芹所有的浙B×××××小型车在余姚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95幢旁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因当事人伤势严重,施雪芹所有的浙B×××××车辆在同年9月26日被扣押在交警队停车场等待处理。同年10月7日,因余姚市遭遇“菲特”台风影响,浙B×××××车辆在交警队被扣押期间被水浸泡,导致车辆损坏。当时,施雪芹向泰山保险公司电话报险。在要求进行车辆损坏赔偿的过程中,泰山保险公司告知先行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以后再处理因台风致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2014年9月19日人身损害事宜处理完毕,但在施雪芹向泰山保险公司提出车辆赔偿事宜时,泰山保险公司却向施雪芹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请求判令:泰山保险公司赔偿施雪芹车辆损失99892元(包括车损92027.20元、购置税7864.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泰山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约定,施雪芹车辆在扣押期间被水浸泡,导致车辆受损,属免赔情形,故拒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施雪芹所有的车辆在交警大队“扣押”期间发生水浸事故是否属于免赔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条款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等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泰山保险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水浸事故是在“扣押”期间,依约免除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虽因交通事故(车辆未受损)未处理完毕被“扣押”在交警队停车场,但该“扣押”并非以强制手段实施的扣押,而上述约定中的“扣押”应属于采用强制手段对车辆进行扣留,故不应适用上述约定条款,即涉案车辆不适用该免责条款。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符合保险金额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情形,其赔偿方式应当根据约定即“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01800元×[1-(15×0.60%)]=”92”638元,根据上述约定及泰山保险公司认可施雪芹车辆为全损的情形,泰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9000元赔偿给施雪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泰山保险公司支付施雪芹赔偿金790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施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0元,由施雪芹负担261元,泰山保险公司负担887.50元泰山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故本案中交通警察依法扣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保险人可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此外,施雪芹未提供车辆损失相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施雪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泰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施雪芹向本院提供照片1组,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水浸事故导致全损。泰山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发生水浸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双方签订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等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中的“扣押”结合本案应理解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刑事执法而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收集证据需要,交通警察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但扣留本身有别于行政扣押或刑事扣押,泰山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涉案车辆扣押凭证,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故泰山保险公司认为可依据免责条款对涉案车辆停放在交警队期间发生的水浸事故应予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泰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认可涉案车辆发生全损,可以据此认定赔偿金额为79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