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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洋平与何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平,何文金,李素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洋平。委托代理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金。被告李素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鸿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洋平诉被告何文金、李素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坚任、被告何文金、李素珍、紫金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平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何文金驾驶货车将原告张洋平撞倒,造成张洋平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17,736.87元。(已扣减被告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何文金、李素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认定由被告何文金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20%,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20分,被告何文金驾驶川R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路边左转弯准备驶往盘龙路方向时,将同向直行、由原告张洋平驾驶的川RX**“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张洋平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文金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洋平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340.40元后,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697.87元,期间购买矫形器,花费2,8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洋平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51元。2014年10月9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洋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住院期间(24天)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6天每天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张洋平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被告何文金、李素珍系夫妻关系,涉案川R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李素珍名下,并在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张洋平认可被告何文金垫付其费用13,309元。原告张洋平系农村居民户口,2011年12月起租赁牛大贵位于阆中市巴巴寺东街的房屋居住。2012年1月起在阆中市一杯青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任厨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洋平的摩托车受损,其因维修花费4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并出租人房产登记簿、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保单抄件等为据。审理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用药。本院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由被告何文金对事故给原告张洋平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文金、李素珍、紫金保险南充公司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素珍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李素珍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文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文金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对原告张洋平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洋平的损失,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20,189.27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洋平的住院时间24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72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24天每天2人护理,36天每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原告张洋平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认定,金额84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44天(2014年5月18日—10月8日)。原告张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标准参照其从事的厨师职业,按四川省2013年度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27,633元/年计算为75.70元/天,金额10,900.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赔偿系数10%,按其年龄(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张洋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在阆中市城区居住,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张洋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金额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洋平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张洋平提供的维修费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认定418元。9、残疾器具辅助具费,根据原告张洋平的伤情,其购买矫形器尚属合理,凭据认定2,800元。10、鉴定费用,凭据认定2,500元。原告张洋平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洋平之父张承元未满60周岁,张洋平未提供张承元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20,189.27元扣减15%的自费用药元3,028.39元由被告何文金赔偿,余下医疗费17,160.8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20,880.8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880.8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洋平的误工费10,900.8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残疾器具辅助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136.8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洋平的财产损失41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何文金承担。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何文金垫付的费用于本案中品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洋平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洋平72,136.8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洋平418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洋平10,880.88元;五、被告何文金赔偿原告张洋平5,528.39元;六、驳回原告张洋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何文金垫付的费用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洋平赔偿88,183.07元,向被告何文金支付5,252.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何文金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