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肥东县,现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与朋友至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安然宾馆住宿。住宿登记期间,张某与宾馆服务员发生冲突,宾馆服务员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某接警后,带领协警韩00、邹00赶至事发现场处置。陈某得知被告人张某酒后在宾馆前台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并将宾馆前台及大厅物品损坏,便亮明执法身份,让张某跟随民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当陈某带张某行至安然宾馆门口时,张某趁陈某不备,拿起宾馆门前的不锈钢停车牌砸陈某的背部及胸部,造成陈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张某及在场的朋友拉扯、推搡并用脚踹陈某、韩00、邹00,致使场面无法控制,陈某被迫呼叫增援,增援警力赶至现场后,与民警陈某等一起将被告人张某控制并移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一队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单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陈某陈述笔录;证人韩某、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陈某人民警察证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