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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亚狄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某,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恒盛上花园小区10栋1单元2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恒盛上花园小区10栋1单元2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恒盛上花园小区10栋1单元2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李X、证人蔡XX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