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贤成与黄志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成,黄志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胡贤成。委托代理人:丰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委托代理人:赵文厅。原告胡贤成为与被告黄志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琪,被告黄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成起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黄志强作为业主将其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1659号美之星商务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胡贤成施工。2014年1月份至3月份原告胡贤成多次向被告黄志强提出预支工资款,但被告黄志强一再拖延,直至2014年4月20日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黄志强,工程才处于停工状态。经原告核算,直至2014年4月份,美之星商务宾馆装修工程造价款总计424661.6元(其中包括10%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2466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15.28元(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合计432776.88元;2.原告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强答辩称:当时我们一直和原告口头约定,先做好样板房,等样板房做好验收之后,确定材料价格,再签订合同。原告方想把工程全部做好,使之成为既定事实,再让我方支付工程款。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拿走了宾馆的窗帘等相关物品,造成我方损失严重,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做的样板房相关费用我方会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贤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1份,证明存在施工的事实;3.装修清单1份,证明美之星商务宾馆装修造价情况;4.房产信息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及其妻子所有的事实。被告黄志强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整体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方进场施工后,作为业主,被告应对原告的施工行为等进行监理。从常理上来说,在未得到被告许可且原告自行垫资的情况下,原告方不可能会对其他房间进行施工,故对原告进场施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工程量及造价应当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计算,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胡贤成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交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胡贤成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鉴定结论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价过低,实际人工费260元每天。第三项大部分都已经完成施工,鉴定意见并没有进行区分。被告黄志强提出质证意见:第一项鉴定结论认可,第二、三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对两间样板房已施工工程造价及两间样板房以外的拆除及部分内容的安装造价都进行了鉴定,且价格合理。对于造价的第三部分,因原告提供鉴定的购买材料的清单均为收款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黄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被告将其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1659号美之星商务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胡贤成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先做两间样板房,以确定建筑材料及费用等。原告在两间样板房基本完工后,对其余项目也进行了施工。经鉴定,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一)两间样板房已施工工程造价为40853元(已含两间样板房拆除、搬运、装修材料、装修人工、机械);(二)两间样板房以外的拆除及部分内容的安装造价为29683元;(三)原告认为实际已投入施工、已购买材料的工程款为252589.30元,根据原告提供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计算(已含样板房的材料、其他房间已装修材料、购买未安装的材料)。原告预付鉴定费7000元。后该工程于2014年3月底停工至今。另查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要求原告先装修两间样板房的事实,故对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宾馆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方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原告所做工程即美之星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造价及工程款利息问题。经鉴定,鉴定报告对原告所做的两间样板房及其以外的拆除及部分内容的安装造价均出具了意见且价格合理,原告所称的定价过低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的除两间样板房外并未同意原告装修其他房间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已支出的购买建筑材料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交的均系收款收据,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相关材料与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做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70536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原告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所装修的宾馆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仅系进行重新装修,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其要求的对该宾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贤成工程款705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贤成负担1896元,被告黄志强负担20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评估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贤成负担500元,被告黄志强负担65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