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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7月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三百十元。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具体如下:1、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吴兴区吉山万顺宾馆3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贾某、朱某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吴兴区吉山万顺宾馆3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贾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证人贾某、朱某、卫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尿样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