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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庆生(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到天等县城伺机盗窃。后四人在天等县城“宇航网吧”旁,盗走李文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女士踏板摩托车。后陈庆生将该车出售,得款人民币2200元,陈某分得400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05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是从犯;二、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庆生(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到天等县城伺机盗窃。后四人窜到天等县城“宇航网吧”旁,由陈某、陈某甲、陈某乙负责在附近望风,由陈庆生用“T”字型螺丝批撬开李文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女士踏板摩托车(车架号:851007514,发动机号:05A06700)的电门锁,盗窃得逞后陈庆生驾驶该摩托车离开并将该车出售,得款人民币2200元。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亦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07)49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陈庆生、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农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天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20日生,壮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乔建镇新都村都榄屯50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天等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