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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霍洪祥与董俊齐、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洪祥,董俊齐,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霍洪祥,工人。被告:董俊齐,农民。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国兴里人行家属院--00001050。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农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洪祥与被告董俊齐、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昊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洪祥,被告董俊齐、融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洪祥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董俊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约定利息为1分5厘,由被告融昊投资公司为被告董俊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俊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霍洪祥提供的证据有:有被告董俊齐签字和融昊公司盖章的借款凭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凭证借字2014-03-08兹有借款人:董俊齐身份证号:130227196804200217向霍洪祥身份证号:130227194810140215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注:此款由融昊投资担保。借款人:董俊齐2014年3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董俊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融昊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俊齐辩称,2013年9月21日从原告霍洪祥处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是1分5,还款期限是半年,在给原告写借据的同时,原告要求公司担保,借据上有融昊投资公司担保并盖上公章。当时借钱是因为公司赵文军有急用,借款100万元给赵文军80万元,公司留下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收回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剩余50万元是本案起诉的50万元,借期是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由于公司经营不景气,这50万连本带息一直没有返还。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把放出去的钱追讨回来再与原告协商,能否只还本不付息。认为此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理由是从公司成立到2014年11月2日期间,董俊齐是公司的股东及聘用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这些钱是公司收进来也是由公司放出去的,赵文军是公司董事长。被告董俊齐提供的证据有:证1、融昊投资公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融昊投资公司股东有赵文军、赵海军、董俊齐、董秀生,被告董俊齐是股东之一;证2、融昊投资公司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融昊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4日;证3、融昊投资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董俊齐是由公司各股东同意聘用的公司总经理。被告融昊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霍洪祥与被告董俊齐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董俊齐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私自将公司列为借款担保人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凭证上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作为原告应该知道被告董俊齐没有作为公司担保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48条之规定,被告董俊齐没有代理权,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2.被告董俊齐称这笔借款用于公司不属实,这笔钱没有打入公司账户,是董俊齐个人行为,董俊齐称由公司偿还没有依据。被告融昊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融昊投资公司解散清算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盖公司章的借据都是被告董俊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证2、2015年4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四位股东经营融昊投资公司期间,被告董俊齐借款,其他三位股东并不知情,是被告董俊齐的个人行为;证3、董秀生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公司刚成立就讲明不让股东从社会上吸收资金,只能用个人钱进行投资,但约定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是赵文军、董俊齐和董秀生,赵海军是在董秀生名下,一共是300万元,融昊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董俊齐对原告霍洪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融昊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中“在此期间所有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与公司无关,纯属董俊齐个人行为”有异议,融昊投资公司就是在解脱责任,逃避事实,公司不景气就推卸责任。签这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是:1、弥补入股协议未盖章的漏洞;2、能够证明逸源铁选厂借融昊公司的本金和利息;3、借款盖公司章的行为是从公司开业起大约至2014年5月24日,借给选厂的钱及放出去的钱收不回来、不给利息,融昊投资公司就经营不下去了;2014年5月24日提议解体,但解体协议是2014年11月2日写的,这期间公司是赵海军与董俊齐在经营;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不合法、没有约束力。被告融昊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融昊投资公司对被告董俊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公司没有、其他股东也没有;对证1有异议,对四个股东及出资比例情况认可,其他内容不发表意见,但没有股东的签字;对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委托被告董俊齐办理登记属实,不能证明被告董俊齐有权代表公司和其他人签订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原告霍洪祥对被告董俊齐及被告融昊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公司内部情况不清楚,对被告董俊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融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股东之间私自订的协议和原告没关系。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霍洪祥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董俊齐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形式上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融昊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从形式和来源上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但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董俊齐从原告霍洪祥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此借款由被告融昊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另查明,融昊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成立,股东有赵文军、董秀生、董俊齐。选举赵文军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董俊齐为公司总经理,董秀生为监事;委托董俊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2014年5月24日,融昊投资公司股东签订解散清算协议书,所有股东协议解散。在此期间所有盖有公章的借款与公司无关,纯属董俊齐个人行为。公司营业期间,赵文军董事长、董秀生股东聘任董俊齐股东为公司总经理(主抓公司全面工作),赵海军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及其它相关事宜)。融昊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赵海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俊齐向原告霍洪祥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俊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融昊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已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被告融昊投资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董俊齐既是融昊投资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总经理,主抓公司全面工作,且此笔业务在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原告基于对借款人身份、担保人公司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融昊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被告董俊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被告融昊投资公司对本案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俊齐抗辩此笔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霍洪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董俊齐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俊齐、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子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