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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姚某、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东关化工厂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建筑工地施工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诸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王某、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王某、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姚某、诸某与朋友樊某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星期六娱乐城A17包厢内,因消费琐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伙同诸某等人,采用砸啤酒瓶等方式,将包厢内2台50寸长虹牌电视机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诸某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王某、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王某、诸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樊某、徐某、谭某、张某、杨某、朱某、金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及照片,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诸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王某、诸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