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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3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3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孙某某因赌博向刘某丙借款未予偿还,刘某丙为索要该债务,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将孙某某拘禁在淅川县城关镇港湾酒店、汉韵酒店等处,以此催促孙某某及其家人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2013年12月19日到淅川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他人指使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 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