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清与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郴州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法定代理人周石元(系上诉人周清之父)。法定代理人钟秋英(系上诉人周清之母)。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易理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琼,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清、上诉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清的法定代理人钟秋英及委托代理人邵田启,上诉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黄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清于2013年9月被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招收至财会金融系会计电算化专业就读。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分配给周清的宿舍是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学生宿舍。2013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周清回到三楼宿舍等同学开门,等了一会,觉得无聊,便顺着通道来到宿舍尽头消防通道用的小阳台。通道到小阳台的门上贴有禁止攀爬字样。为了能吹到风,周清直接跨过阳台一米高左右水泥栏杆,脸和脚朝外坐在水泥栏杆上。因头晕,周清突然从水泥栏杆向外掉了下去,造成腰椎三四级骨折,双足跟骨骨折。其他学生发现后,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了后,将周清送往医院治疗。周清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3天,花医疗费98,029.9元、安装固定支架花费1600元。其中已报销20,000元,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垫交3500元。周清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九级两项伤残,支出鉴定费705元。周清认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全,导致周清从学校的三层楼高处摔下。周清的亲属多次与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协商赔偿事项,郴州职业技术学院除发动学校捐款7000元,另交3500元外,双方因赔偿问题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周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周清因在校受到意外伤害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等损失共计373,8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周清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未成年学生。本案周清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在本案中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有过失。周清在本案中受伤已是事实,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九级两项伤残。周清系自行跨上学生宿舍三楼消防通道上的水泥栏杆掉下而受伤,其虽未成年,但已满15周岁,应当知道跨上学生宿舍三楼消防通道上水泥栏杆的危险性,故对发生受伤的行为,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校园内的在校学生有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在学生宿舍三楼消防通道到小阳台的门上虽然贴有禁止攀爬字样,但贴上去字未固定,很容易掉落,无法证实周清通过时字帖还在。周清是未成年人,又在校园内受到伤害,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在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失,应对周清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以周清承担40%、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60%为宜。周清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4,529.9元(已扣除报销的20,000元,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的3500元),固定支架费1600元,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鉴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残疾赔偿金183,343.40元(21,319元/年×20年×43%=183,3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合计282,758.30元。护理费4300元,出院后没有提供医嘱需要护理,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周清医疗费74,529.9元(已扣除报销的20,000元,被告支付的3500元),固定支架费1600元,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鉴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83,343.40元(21,319元/年×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2,758.30元的60%计169,654.9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周清自行承担,赔偿款169,654.9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7.29元,由被告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4000元,原告周清承担2907.29元”。上诉人周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周清作为学生,受到伤害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致,周清在学校正常生活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周清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由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虽然认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在学生宿舍三楼消防通道到小阳台的门上贴有禁止攀爬的字样,却无故认为“贴上去字未固定,很容易掉落,无法证实周清通过时字帖还在”,与原审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二、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已尽到了安全管理、教育的义务,原审判决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6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清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周清的上诉,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周清的摔伤是违反校规的行为;二、职业技术学院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周清的上诉。针对郴州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周清辩称:“禁止攀爬”的字样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在事发后为逃避责任而贴上去的,不受法律保护。周清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有管理的义务,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郴州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周清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原审判决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周清在三楼宿舍等同学开门时觉得无聊,便顺着通道走到宿舍尽头作消防通道用的小阳台。为了能吹到风,周清直接跨过阳台一米高左右的水泥栏杆,脸和脚朝外坐在水泥栏杆上,继而因头晕掉下而导致受伤。周清虽系未成年人,但已满15周岁,无论阳台的门上是否贴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都应当知道跨上三楼阳台水泥栏杆的危险性,却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浑然不顾,自行跨上三楼阳台水泥栏杆休息而导致摔伤。涉案学生宿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周清不顾危险坐到三楼阳台水泥栏杆休息而掉下摔伤是常人无法预料的。周清的行为是造成自己摔伤的根本原因。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周清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该事故毕竟是在校园内发生,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周清的摔伤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过失,应对周清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由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周清自行承担损失的80%。周清的损失为282,758.30元,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应赔偿周清56,551.66元(282,758.30×20%)。原审判决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处理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赔偿上诉人周清医疗费74,529.9元、固定支架费1600元、营养费1290元、鉴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83,3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2,758.30元的20%计56,551.6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周清自行承担;三、驳回上诉人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7.29元,由上诉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381元,上诉人周清负担552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周清预交2562元,由上诉人周清负担;上诉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预交3693元,由上诉人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108元,上诉人周清负担2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