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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芮城县,农民。被告刘某,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芮城县,系被告母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份相识,2011年农历12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接触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2014年8月份我与被告各住一院分开生活,我一人一直居住到腊月三十离开被告家至今再未叫我回家,现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两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相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是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遇事应相互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何迟审 判 员  王向林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