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开连与龙明忠、龙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连,龙明忠,龙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李开连。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龙明忠。被告龙国军。原告李开连诉被告龙明忠、龙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龙明忠、被告龙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连诉称,2015年2月28日早晨,龙明学、龙明忠、龙明合弟兄三人在原告家中闲聊已故父亲龙登普的农业直补等事宜,在商讨过程中,被告龙明忠与龙明学发生了争执争吵,由于此值新年,原告就说“新年大吉的,你几弟兄不要在我家里吵,要吵就出去吵”,同时原告要求龙明忠离开自己的房屋,龙明忠认为是原告抓打他,便用力推打了原告,原告撞在其墙上,进而双方发生抓打,此时正好被被告龙国军看见,认为其双方是在打架,便参与其中发生抓打,所致矛盾纠纷升级。龙国军事后将原告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事后经兴隆镇派出所出警并调查事发相关证词,确认原告之伤是两被告在抓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致人身体伤害是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6.60元,其中治疗费3029.40元、误工费813.60元(9天×90.40元/天)、护理费813.40元(9天×90.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0元(9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开连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对龙明忠、龙明合、龙国军、周仕云的共5份询问笔录,证明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2、湄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复制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医治以及产生医药费的事实。被告龙明忠、龙国军辩称,1、我们是家庭纠纷,当天龙明忠是受伤了的,不宜把家庭矛盾搞得过于激化,我们各负责各的伤。2、原告是仗着有钱,赖住在医院,公开说拿两万元医了玩玩,原告是无理起诉,诬告他人,想从经济上在被告身上再捞一把;3、被告尊重派出所的调查记录、证人证言,法院可以向兴隆派出所提取此案的材料作为参考;4、被告坚决拒绝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开连之丈夫龙明学与被告龙明忠是同胞弟兄,其家庭有兄弟五人,即龙明忠、龙明学、龙明合、龙明久、龙明全。2015年2月28日中午11时许,龙明忠、龙明学、龙明合、龙明久、龙明全五兄弟在龙明学家商议用其父母的退耕还林款和种粮直补款给其父母立碑的事宜,在该事宜谈好后,龙明久、龙明全即离开了龙明学家。龙明忠、龙明学、龙明合以及龙明合之妻周仕云继续在龙明学家就小地名叫水井湾开的荒地在家庭中分割的事项进行谈论,在谈论过程发生争执,原告李开连遂以是新年为由,要求被告龙明忠离开其房屋。在从屋内向屋外推搡、抓扯被告龙明忠时,被告龙明忠之子龙国军因开车去幼儿园给孩子报名而到达发生纠纷的现场,其看到双方在推搡、抓扯后,即上前去推打原告李开连,在推打中,原告李开连的面部碰撞在墙埂上造成右眼眉毛处受伤。原告李开连受伤后要求被告龙国军送其去就医,双方为此仍进行了争吵,后经龙明合劝说,被告龙国军用车将原告李开连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开连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029.40元。另查明,在当天的抓扯中,被告龙明忠亦受伤,但其以是家庭纠纷不宜扩大矛盾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害情况。本院当庭向其释明,其可以就损害情况另行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兴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份、湄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复制件3张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国军在看到原告与其父亲抓扯时,理当通过报警或者其他避免造成伤害的合法方式处理,但其并未依法选择合法方式处理,而是直接上前推打原告,并造成原告面部碰撞上墙埂受伤,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龙国军的推打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龙国军推打原告的行为亦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一种违法行为。被告龙国军明知推打可能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但仍然实施推打行为,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龙国军应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龙明忠兄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时,没有理性选择劝解方式处理,而是采取令矛盾更一步激化的口头驱赶、推搡等亦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违法方式处理纠纷,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龙国军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龙国军承担60%、原告李开连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治疗费3029.40元,有医院相关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复制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0元的计算标准和天数符合实际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84.50元/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7.30元/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60.50元(84.50元/天×9天)、护理费为695.70元(77.30元/天×9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就医回家以及到兴隆派出所处理纠纷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当地相关地点与通常车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是相互非法侵犯,且原告所受之伤较为轻微,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4775.60元(治疗费3029.40元+误工费760.50元+护理费6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32.00元),由被告龙国军赔偿2872.56元(4775.60元×60%)。由于本案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龙明忠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明忠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连各项损失共计2872.5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开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开连负担50.00元,由被告龙国军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