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鑫与马强、刘晓平、乔媛媛、勒敏、磨春利、高章章、贺瑜瑜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刘某某,磨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马某,乔某某,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005-2号申请执行人冯某,男,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磨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贺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马某,男,汉族。被执行人乔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靳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磨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马某、乔某某、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磨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马某、乔某某、靳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磨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马某、乔某某、靳某向申请执行人冯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200元、执行费42400元、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刘某某、磨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马某、乔某某、靳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某名下有陕KYX8**号尚酷牌小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某名下所有的陕KYX8**号尚酷牌小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旋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