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陆某世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世,曾用名陆某荣,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被告人陆某世在其位于阳春市春城某村委会某村的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QUT5**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东湖路嘉华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陆某世驾驶机动车时血液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照片及吹气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化验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世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世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某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陆某世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